书记员
极度智力缺损、左侧肢体瘫痪、右侧肢体不自主运动等已客观存在,构成1级伤残;
黄某个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终身护理依赖,限1人护理;误工期限自受伤
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结束日止;营养期限为全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基本合理。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某,司机是朱某雇佣的驾驶员,
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运输队成立于1997年7月20日,注册资本60万元,
主营客、货运输,法定代表人孙某。运输队成立时注册资金的投资人为孙某以现金出资10万元,
实物出资50万元。2006年6月,六安市某运输队向改革发展试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
并提供六安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根据该清算报告,六安市某运输队自成立以来
没有建帐,属于个人经营,债权、债务由孙某负责清偿完毕,注册资本金60万元,其中
现金10万元在孙某户下,50万元拖车已由孙某核销报废。孙某承诺上述清算报告的情况属实,
如有不实,由其承担法律责任。2006年6月28日,经工商局核准注销六安市某运输队的工商登记。
上述车辆在事发时由某公司租赁使用,司机在驾驶该车时受某公司指派。黄某的误工费、营养费、
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6年12月25日前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
2009年11月14日前的护理费等损失已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确定。黄某
诉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司机、孙某、朱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其后续
治疗费53000元、护理费520000元、交通费562元、住宿费180元、辅助器具费7480元,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认定,黄某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
共计310000元。遂判决:朱某应赔偿黄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3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履行完毕。司机、孙某、某公司对朱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
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审理后,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
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
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黄某均自称,
其父母已将自家客运船出售,不再从事水上运输业,现又主张护理费按照2009年江苏省
水上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
酌情认定护理费为每天50元于法有据,黄某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辅助器具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黄某主张新增辅助器具费7480元应予赔偿,并提供了两张发票。但从该发票的形式来看,
并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因此,该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上述辅助器具费已经实际发生。
黄某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其康复治疗所必须,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黄某主张其在某卫生服务站就医的
治疗费14000元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
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黄某虽然提供了某卫生服务站的收费凭证,
但未能提供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故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与其交通事故受伤有关,
其主张该笔医疗费依据不足,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某的再审申请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