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13
2023-02-11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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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9民初6412号原告:吴绍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亮,山东修 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兴磊。被告:吴永生。被告:吴兴松。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恒高,山东沭法 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孟涛。原告吴绍祥与被告吴兴磊、吴永生、吴兴松、吴孟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亮、 被告吴兴松、吴兴磊、吴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恒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绍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35。8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 6月24日,吴绍祥儿子吴绍祥因小麦补贴一事找村负责人吴永生反映问题,两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吴绍祥到达现场,被告 对吴绍祥进行了殴打,造成吴绍祥多处受伤,吴绍祥因此住院治疗3天,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吴兴松、吴兴磊、吴 永生共同辩称,1。答辩人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答辩人无过错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失计算无 依据,误工费、护理费无计算期限和标准,复印费不应当列为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算冲突,交通费计算过高。应 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吴孟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临沭县××街道××庄××村村民 ,其中吴兴磊和吴孟涛父子关系,吴兴松和吴永生是父子关系,吴兴松和吴兴磊兄弟关系,案外人吴兴任与吴绍祥系父子关系 ,吴永生为该村负责人。2021年6月24日20时许,吴绍祥因小麦补贴款找吴永生,双方发生口角,后吴孟涛、吴兴任 、吴兴松、吴兴磊相继来到现场并发生肢体冲突。2021年9月28日,临沭县出具沭公(南古)行罚决字第[2021] 10476号、10477号、10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21年6月24日20时许,在临沭县××街道 ××庄××村村西河堰上,吴绍祥因小麦补贴一事找到村负责人吴永生,两人因此事发生口角,吴孟涛听到后来到现场,并将 吴绍祥踹倒,吴绍祥的父亲吴兴任来到现场后和吴兴磊争吵并发生撕扯,吴孟涛将吴兴任摔倒在地用手扇其面部,吴兴任用手 抓吴孟涛胸口,吴兴磊用手扇吴兴任面部吴兴松到达现场后与吴兴任又发生争执,并用脚踢了吴兴任的腿部两下,经法医鉴定 吴兴任和吴孟涛的伤情为构成轻微伤。综上,吴兴磊、吴兴松、吴兴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同日,该局出具沭公(南 古)部罚决字第[2021]1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吴永生未参与本案打斗。吴绍祥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 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946。2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吴绍祥主张误工期、护理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0天,营养期为30天,交通费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期限过长,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临沭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吴绍祥的伤情与吴孟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故,对吴绍祥因此造成的损失,吴孟涛应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吴绍祥主张其受伤亦由吴兴松、吴兴磊、吴永生导致,吴兴 松、吴兴磊、吴永生均不认可,吴绍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吴孟涛到达事发现场后将吴 绍祥踹倒,致使吴绍祥受伤,吴孟涛对吴绍祥的受伤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吴绍祥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未能冷静 的反映需求,在与吴永生发生言语冲突后,又与吴孟涛发生肢体冲突,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吴绍祥 与吴孟涛的责任比例为1:9,即吴孟涛应对吴绍祥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吴绍祥自行承担。吴绍祥系农 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重复主张,只支持住院伙食 补助费。经确认,吴绍祥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6。22元、误工费86。06元×3天=258。18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3天×30元=90元、护理费86。06元×3天=258。18元、交通费酌定30元,合计3582。58 元,吴孟涛应赔偿吴绍祥因此造成的90%的损失,即3224。32元。被告吴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 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吴绍祥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绍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 计3224。32元;二、驳回原告吴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依娴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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