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Article Practice 书记员

书记员

2021-12-18 22:25  views:1300  source:小键人4021158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
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窃得被害人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
及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等财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
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玄武区双拜巷28号一民房内,
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闫某外出上班之际,窃得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
及小饰品挂件三枚。同日,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
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出所记录查询表、相关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
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
鉴证意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
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Disclaimer: The above articles are added by users themselves and are only for typing and communication purposes. They do not represent the views of this website, and this website does not assume any legal responsibility. This statement is hereby made! If there is any infringement of your rights, please contact us promptly to delete it.

字符:    改为:
去打字就可以设置个性皮肤啦!(O ^ ~ ^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