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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和顺路269号绿景欣苑二期2栋1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峰,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娟,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拓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协会)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38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9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米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
上诉人工程建设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峰、姚文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工程建设协会立即停止侵害米拓公司的“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MetInfo]v7.0”(以下简称涉案建站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赔偿米拓公司经济损失(含一审期间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和二审期间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并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工程建设协会侵害米拓公司著作权权项的认定存在错误。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明确约定了用户的权利及义务,
用户只有在完全遵守该协议的情况下,才享有复制、下载、安装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涉案建站软件的权利。工程建设协会并未遵守上述协议,其侵权行为超出了米拓公司的授权许可范围,
侵害了米拓公司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具体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原审法院没有全面、
综合考虑互联网软件行业背景、涉案作品类型及计算机软件研发升级成本、同类业务市场价格水平等因素。工程建设协会未经许可去除了涉案建站软件的版权标识和链接信息,
直接影响米拓公司推广品牌和获得流量及客户的权益,给米拓公司的发展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米拓公司提交的同类业务单次建站合同及发票可知,米拓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至少超过1.6万元;
如考虑收费用户首次合作后的持续消费,米拓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至少超过2.2万元。工程建设协会收到米拓公司的告知函后并未立即停止侵权,
至一审庭审期间对被诉侵权网站所用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进行了两次修改,
且故意修改涉案建站软件源代码的特有标识,以期掩盖侵权事实并持续侵权。工程建设协会具有严重的侵权故意,且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米拓公司请求其赔偿7万元损失具有充分依据。
针对米拓公司的上诉主张,工程建设协会答辩称:(一)工程建设协会没有侵害涉案建站软件著作权。
米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源程序与其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的涉案建站软件具有同一性,
也未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与涉案建站软件的源代码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
工程建设协会的被诉侵权网站系河南某位大学教师免费进行改版而来,工程建设协会对其是否下载使用涉案建站软件并不知情。涉案建站软件为可免费下载使用的软件,
即使被诉侵权网站使用了涉案建站软件部分代码,也在米拓公司的许可范围内。
米拓公司主张只有在遵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情况下,才享有相关权利,但在其官网上点击“一键安装”按钮下载涉案建站软件时电脑页面并不弹出该协议。
因米拓公司未对《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
作出明显提示,该协议属于加重用户责任的格式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工程建设协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建设协会没有侵权故意,也未实施侵权行为。
工程建设协会系非营利法人,工程建设协会会员均为河南省本地单位,与米拓公司网站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会给米拓公司造成损失。米拓公司进行批量维权,
其提供的证据在多个案件中反复使用,法院对其维权开支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工程建设协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米拓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程建设协会的网站系由第三方建设,工程建设协会对网站开发建设中是否下载使用了涉案建站软件并不知情;
工程建设协会亦未自认使用了涉案建站软件;米拓公司仅就其单方提供的部分源代码与取证的工程建设协会网站网页源代码比对,该比对方式缺乏合理性;
原审法院未作源代码比对并据此查明相关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属于格式条款,米拓公司在该协议中强制用户保留网页链接,
由此加重了用户责任。用户在米拓公司网站推荐的集成环境中运行其“一键部署安装”程序并不能看见该协议,米拓公司未作出必要提示,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认定《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中约束和限制条款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中明确认定了工程建设协会并未侵犯米拓公司计算机软件复制权而仅侵犯了其署名权,
但在援引法律依据时却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等与复制权有关的条款,而未援引该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与署名权有关的条款。(
三)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法院卷宗中存有“数据库hngjx”和“hngjx.sql-记事本”两份文件,原审法院未经质证却采纳该两份文件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