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员
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73566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行走的杨某相碰,
致杨某左膝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疗,
诊断:左膝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原告次日前往复诊,原告共发生医药费121.3元。
另查明,苏A73566车辆系东方企业所有,陈某是东方企业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审理中,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其在常州某有限公司就职,
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
被告东方企业和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没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条证明其收入,
被告认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了驾驶证一份,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
对此,被告东方企业和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提供驾驶证,
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按照同行业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
收入证明、信息查询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
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东方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药费121.3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认定营养费156元;原告主张信息查询费50元,
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电话费50元但未提供证据,
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但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和就诊情况,
本院酌情认定此项损失为2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6天,其中13天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
本院认定13天,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调查、立案等产生误工3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提供了常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
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
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相应的完税凭证、银行流水账单或工资发放表,
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原告的情况,认定误工损失1158元。
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455.3元,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455.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