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
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
文件提交承运人。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
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
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
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
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
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八百三十
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
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
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
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
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
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
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
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
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
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
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
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
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
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
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第八百四十一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
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四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
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
、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