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
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王某患有精神疾病,且生活习性与李某存在差异,导致夫妻矛盾产生。李某曾于2012年
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2013年8月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虽然双方仍
共同生活,但王某生活习惯并没发生改观,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2014年3月20日李某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
决李某、王某离婚。另查明,王某、李某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美菱冰箱和小天鹅双筒洗衣机各一台,放置于王某母亲处;熊
猫牌32寸液晶彩电、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及金首饰三件(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在李某处。李某对上述财
产放弃权利,同意归王某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
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王某、李某双方于2010年8月经人介
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且因考虑各自条件而组织成家庭,缺乏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王
某患有精神疾病未能治愈,且有不讲卫生、昼夜颠倒等生活习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李某坚
决要求离婚,根据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李某同意双
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归王某所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王某患有精神疾病,缺乏生存能力,且根据李某经济条件,原审法院
酌定李某一次性给予王某生活帮助4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美菱冰箱、
小天鹅双筒洗衣机、熊猫牌32寸液晶彩电、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及金首饰三件(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归
被告王某所有。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生活帮助40000元。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王某患有精神有疾病的事实从来没有隐瞒过李某,结婚前被上诉人就已知晓上诉
人病情,若双方离婚上诉人的父亲没有监护能力,会导致上诉人无法生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
予王某、李某双方离婚。李某的答辩意见是:其与上诉人结婚之前介绍人讲女方是抑郁症,不是精神分裂症,当时女方的表现
跟现在的状况是差不多的,结婚后女方各方面的生活习惯均不太正常,女方不按时吃药,后来到医院检查后才知道女方是精神
分裂症。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
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相对较短,婚姻感情基础较为薄
弱。婚后,双方因王某生活习惯等问题,无法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后李某于2012年和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离
婚,现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足见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
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于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经济帮助5.6
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