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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
某适用简易程序,二零一零年二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按本地风俗摆了酒席,俩人同居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
经常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回娘家。二零零九年十月六日,原告父母送原告到被告家想进行劝解,但被告当众殴打原告,致使
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知父张某在上前劝阻时易被告打伤,原告报警后,民警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拒不道歉,也不赔偿原告
的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三百元、务工费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两
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于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十二月初,双方按照农村
风俗,男方发给女方相应的彩礼和礼金。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通过介绍人之手支付给原告方彩礼和相关的金银首饰,后双方
白酒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原告提出经济尤其保管,双方引起论。 二零零九年一月五日左右,双方因经济掌管问题发生
争论,原告离家直至十月一日止,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共计不超过二个月。十月三日原告在被告父母好言相劝下回到被告家十月
五日,被告下班回家,发现原告不在家中,多次电话联系寻找无果十月六日晚,被告回到家,发现原告及其父母均在被告家中
。被告问原告昨天去哪里了,原告称在加班被告又问单位在哪里,原告不肯说。鉴于原告的态度,被告要求原告父母好好处理
下事情,但原告父亲说原告已经是被告家的人了,应由被告管,便打算离去。被告想让他们在协调下就把门关上,说了几句后
,双方就发生了冲突。原告及其父母三人上前围攻被告,被告没有还手,只是报警。被告被打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综上,
在本次争吵中,被告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而是原告等三人围攻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
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报警登记一份。证明派出所出警的事实。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系小区保安。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即原告
支付的事实。医院门诊病例一本。证明原告烧后就医的事实。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医生
建议休息的事实。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居民委员
会出具的调解书一份,证明该纠纷已由村委主持协调处理完毕的事实。医院门诊病例一本、住院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受伤需
住院治疗并花去一定医疗费的事实。根据报警登记记载,双方行旗打架,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
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务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
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愿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应赔偿孙某医疗费三百元、务工费五百元、交通费五十元,合计八百五十元款,现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附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某负担
三十元,李某负担二十元。李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份证据第四份证据二零零八年八月二十
三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李某向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李某称其将上述材料交由王
某的配偶钱某保管并遗失,故无法提供原件。原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确认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由其提供。本
院对上述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承诺书复印件是否合法,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另作评判。关于第5份证据
委托书,原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确认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由其提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六份至第
八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九份、第十份证据,某某公司与某发展公司签
订的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金收款说明,被告及第三人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该两份证据是李某自己打印,自己盖章,
某发展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协议涉及的是某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受让人应当与某某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相关协议,而不
是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股权归谁、由谁保管、何时变更,故协议书内容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金收款说明系由
某某公司出具,但收购某某公司股权在某某公司账面上不应有反应,故该证据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十一
份证据,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与某某公司无关。王某是受张某委托收购股权,某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注明收
购某公司股权凭证内容与原告的贷证事实无关,对某某公司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相关汇款均是汇给某公司共计 一亿
五千万元,其中五百万元是收购股权保证金,即使要做账,也应当是某公司做账,不应由被收购的公司及某某公司做账。对于
制单的收据,李某投资并控制的公司向李某、张某出具收据不合常理,本院对该制单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十二份证据,二零零
九年九月三日,陈某股权收购证明系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各方面证据全面分析,认定第十三份证据。关于
公证短信内容,张某承认收到过李某的上述短信,本院对张某收到李某的上述短信内容、事实予以确认。第十四份证据报告书
该见证报告系二零零九年十月三十日日向某某公司股东出具,但此时某某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某公司,而某公司认为其并没有委
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见证,故本院对该份鉴证报告不予采信。第十五、第十九份证据系陈某、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本
院认为陈某、杨某某、王某等是本案有关事实的亲历者、知情者虽陈某、杨某某与李某、张某是朋友关系,王某与张某具有一
定的亲属关系,与李某曾经合作过项目,系李某聘用的财务经理,但其均可以作为证人。至于其证言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应综合各方面证据全面分析认定。第二十份证据各方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意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
某主张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一亿元,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另作
评判。对于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三日日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意义,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据四,军事落款署名王某、钱某、张某等的证人证言其是否真实,是否有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各方面证据全面分
析,认定。对于张某提供的补充证据是否能证明张某系向杨某某借款五百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保证金,本院在查清事实后另
做评判。对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
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系伪证,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另做评判。此外,本院于二零一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从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复制并调取一百二十八号张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一案中,有关公安机关
侦查期间,对有关人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向各方当事人展示播放后,并经各方制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但有关当
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可信,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易应综合本案所涉各方面证据全面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
二零零七年十二月,某集团有限公司竞拍取得苏浙皖某市场地块 三百二十一亩国有商业用地的开发权。二零零八年,项目
公司及某某公司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百分之一百。实际尹明股东张某,占百分之十五股份,某
房产占百分之十五股份,某电百分之十五股份,某公司占百分之四十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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