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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字练习6

2021-07-04 18:07  views:942  source:小键人2231098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0时,原告张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社区拆除违章车棚过程中,
因被告汤某阻碍执法推倒执法人员,导致原告张某受伤。原告张某于当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骨折,并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后原告张某又于2012年5月8日入该院行骨折固定,
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
原告共计入院123天。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第1735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共计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180日为宜;
营养期限以共计180日为宜。原告张某预交鉴定费238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对此没有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热河南路办事处出具的说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汤某推倒执法人员导致原告张某受伤,应当向原告汤某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九级伤残,
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130152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600元,本院认为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共计180日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同
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每天70元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1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24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
原告的营养期限以共计180日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40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病历中确定的就诊次数,
酌定交通费为4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天的伙食补助费,少于其实际住院天数,
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本院予以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
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费用合计为158422元。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赔偿原告张某158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80元,公告费600元,
共计338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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