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练习4
被告所在公司工商资料,原告流水账6页,原告驾驶证和户口本以及原告之妻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所提供的
《合作框架协议》、原告所立《收条》4张、原告所发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
所立《借条》,双方确认真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立下的《借条》是否反映了双方之间以往存在
合伙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以《借条》为准给付原告450000元。本院对此认为,第一、就原、被告以往如何交往,
各自说法不一。原告坚持自己系参与投资并与被告分工合作在外承包、完成工程平分所得的合伙关系,其中原告向
被告汇款150000元是真实发生的,另原告有同被告之母核对、结算相应原告整理记录的流水明细的事实发生过,
具有一定的合伙经营的初步特征。而被告坚持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但对雇佣原告的目的和具体任务
除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外,还缺乏明确的说明与解释,对原告汇款用于投资合伙花费的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
本院根据现有到案全部证据,认定本案所涉被告所立《借条》与双方合伙直接相关;第二、被告坚持该《借条》
不能依法成立的理由,系因为在原告威胁下所立。但即便分析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借条》产生前一天所发短信内容,
固然原告言辞语气强硬,但主要目的在于要求被告立即结账并尽快付款,并不构成法律上所指的胁迫。至于被告
称原告有其他向工程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等相威胁,而举报、投诉等行为本身首先同样不属于威胁行为,其次
原告即使真有相关行为,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债务,亦并无必然联系。另外,被告自立下《借条》时起并
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其实施过威胁,包括双方为《借条》履行发生纠纷后曾同到公安派出所过,被告也
始终未报案或要求处理过。所以,被告称《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立,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借条》作为原、
被告协商后由被告自愿立下,即属于双方一致确认权利、义务的协议性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得到双方
的尊重和履行,且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以此为准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前提下,现要求弃置自己所立
《借条》而以一般市场价重新结算原告所得,在无证据推翻《借条》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认可。综上,
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毕某某债务200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被告在偿付20万元债务时一并将该2150元直接支付原告;另215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