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冀0304刑初66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初上,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务农。
2024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24)64号
起诉书质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合议制,公开审理了本案。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制指派检察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东文到庭
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开始,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杜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24年1月,
杨某某通过杜某某与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二人在卢某某的车内发生性关系,杨某某便给杜某某的汽车安装了
GPS定位软件,监控杜某某的行车轨迹。2024年4月27日下午,杨某某发现杜某某行车轨迹有异常,便回家拿了一根
铁质暖气管,驾驶汽车按照定位来到北戴河区某某北侧的荒地,看到杜某某、卢某某的汽车停在此处。杨某某看到
杜某某与卢某某在卢某某的汽车后排座位上起身,杨某某从车里拿出暖气管砸碎卢某某的汽车后座玻璃,卢某某和
杜某某下车,杨某某使用暖气管朝卢某某抡打数下,卢某某受伤倒地。杨某某见卢某某倒地便停止殴打,杜某某查看
卢某某伤情并拨打120急救,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秦皇岛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二级。杨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卢某某22万元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质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2.卢某某2、杜某某、
杨某某2、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
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会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院对杨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让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
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河从宽处理。本案因系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害人对
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某某适宜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
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零二四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