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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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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 辖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
、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
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十四
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
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
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
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
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十五条 对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
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
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
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
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
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
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
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
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
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
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
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
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第十九条 本规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
人民检察院管辖。第二十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第二十一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
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第二十二条 对于下列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一)管辖有争议的案件;(二)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三)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
件;(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对前款案件的审查起诉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对前
款第三项案件的审查逮捕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协商一致。第二十三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
院的管辖以及军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回 避第二十四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
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二十五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
,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
,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
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认为检察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
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第二十八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请出庭的检察人
员回避的,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当庭驳回。第二十九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
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第三十条 当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后,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的,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十一条 检察长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
请其回避的,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其他检察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
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
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
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
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和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第三十五条 参加过同一案件侦查的人员,不得承办该案的审查逮
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参加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除外。第三十六条 被决定回避的
检察长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被决定回避的其
他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被决定回避的公
安机关负责人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司
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
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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