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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与仲裁的核心原理整合(二)

2024-07-31 17:36  views:208  source:加油小健人    

1、当事人没有针对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提出异议,而是直接针对管辖权享受诉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已经接受
法院的主管。在此情形下,如果法院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再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组长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法院
不予支持。
2、是否需要承担实体责任不等于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在确定当事人时,不仅要考虑民商事实体法的规定,还要结合
原告的诉讼请求,运用民事诉讼法的原理进行综合判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以其是否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准,
至于具体责任由谁承担、是否具备司机赔偿能力,不应成为确定当事人的标准。
3、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如果是调解结案的,调解书对后诉当事人没有拘束了。
4、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机制,以保护第三人民是实体权利为主要目的,挑战和冲击了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主体特定,属于变更之诉,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可以上诉,三撤判决说撤销的内容,在符合条件时,
可以另行起诉。
5、三撤和再审均指向原生效裁判的正确性,均属于事后救济,因此存在功能重叠,不能同时并行。再深的救济范围广于三撤
因此“大鱼吃小鱼”,原则上再审吸收三撤,但如果涉及虚假恶意诉讼,则中止再审,先审三撤。“再审吸收三撤”:如果
再审和三撤分属不同法院管辖,受理三撤的法院应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审理再审的法院。
6、案外第三人不能直接申请再审,需要以执行标的异议作为“跳板”。三撤与案外人再审功能重叠,因此不能叠加适用,
二者只能择其一:(1)案外第三人一旦提起了三撤,其实体权利就只能靠三撤救济,此时提出执行异议的唯一功能就是,
如果异议成立可以中止执行(2)如果案外第三人已经提出了执行异议,那么当异议被裁定驳回时,其固定搭配的救济机制
只能是案外人再审,而不是三撤,此时其实体权利就只能靠案外人再审来救济。简言之,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要么靠三撤
救济,要么靠案外人再审救济,而执行异议本身只不过是“工具人”,没有实体救济功能。
7、民事司法中的查封,属于保全的具体措施之一,。等级茶粉与实物查封竟合时,应采用登记茶粉生效说。查封赋予债权人
对查封物享有担保物权,因为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其债权具有优先性;如果其债权是金钱债权,则可以享有对查封标的物的
优先受偿权;如果其债权是履行请求权,则可以享有类似别除权性质的权利。查封担保物的产生时间以查封生效为准,如果
被查封的财产上一有其他担保物权或类似的优先权,则查封的担保物权具有劣后性。
8、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仅是诉讼证据之一,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鉴定意见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9、证明责任的基本理论:(1)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2)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导致法官无法形成心证(既待证事实
真伪不明),且法律上没有拟制、抵充、推定等特殊安排,那么作为穷尽一切手段之后的最后途径,法官可以用结果意义上的
证明责任判案,即谁对该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谁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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