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案例打字训练营第79天
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
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留买卖:(1)出卖人有取回权;(2)协商不成也可通过特别程序请求实现担保物权;(3)起诉请求取回权】
第六十四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
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融资租赁:(1)出租人主张租金就租赁物变价优先受偿;(2)出租人也可通过特别程序请求实现担保物权;
(3)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残值与欠付租金对比后‘多退少补’”】
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
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
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保理:(1)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竞合:“登记、通知、比例”;
(2)有追索权保理:保理人可以乱告,告原债权人、告债务人、一起告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原债权人向保理人退钱后
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善意第三人”的范围:(1)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所有权没登记、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没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这些善意第三人是:半个所有权人、取得占有的租赁权人、保全债权人、执行债权人、
破产债权人】第六十七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
“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让与担保合同与让与担保权:(1)基于法律行为设立让与担保权3要件,有权处分、法律行为有效、完成公示;
(2)“流让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的效力;
(3)“溢价回购条款”约等于“流让条款”则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4)如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则按基础关系处理不存在让与担保合同关系】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
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
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
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
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让与担保权人是名义股东,但不负出资义务,不与实际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证金质押:(1)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交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由债权人自己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则设立金钱质押,
资金浮动不影响债权人的金钱质权。(2)保证金并非未担保债务履行而设立或者虽然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但没有
交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则没有设立金钱质权,但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责任】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
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
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
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