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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2024-05-14 22:35  views:421  source:小键人14346895    

原告:王明军,男,1957 年 11 月 28 日出生,汉族,无固
定职业,住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尼尔镇泰昌苑 3 号楼一单
元 203 室。
原告:李杏花,女,1962 年 3 月 17 日出生,汉族,无固定
职业,住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尼尔镇泰昌苑 3 号楼一单元
203 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朱海鹏,男,1999 年 5 月 21 日出生,汉族,新疆美
克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美克家园 6 号楼 2 单
元 202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生,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军,男,1993 年 11 月 13 日出生,汉族,新疆
美克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四季城 83
号楼 2 单元 502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保国,男,1998 年 3 月 17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
号码:61232519980317091X,国创洗煤厂司机,住库尔勒市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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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大城未来域 10 号楼 1 单元 502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五团,住所地:新疆
巴州博湖县湖光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200229661464Q。
负责人:高静波,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军、李杏花与被告朱海鹏、杨建军、党保国、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五团(以下简称二十五团)生命权纠
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1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军、李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
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768,200 元、丧葬费 50,882 元、被扶养
人生活费 265,562 元(其中:王明军 112,662.67 元,李杏花
152,899.33 元)、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的 70%,共计 794,250
元[(768,200 元+50,882 元+265,562 元+50,000 元)×
7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王金龙于
1988 年 6 月 10 日出生,未婚。2023 年 8 月 20 日被告杨建军、
朱海鹏、党保国与王金龙相约钓鱼,钓完鱼后,被告杨建军提议
去洗个澡,于是被告杨建军将王金龙等人带到水工团 2 号蓄水池
游泳,被告朱海鹏游泳过程中溺水,王金龙和杨建军在救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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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鹏过程中,王金龙不幸溺亡。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此
事,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海鹏辩称:朱海鹏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
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朱海鹏当时积极救助,及时报
警并向附近人员求助,已尽到救助义务;王金龙游泳行为在法律
上属于自甘冒险,应自行承担后果。
被告杨建军辩称:杨建军不是本次钓鱼、游泳游玩活动的
组织者;朱海鹏发生溺水后,即便王金龙是在营救朱海鹏的过程
中溺亡,也与杨建军无关,杨建军没有任何过错,不是危险行为
的制造者更不是受益人;王金龙自己下蓄水池游泳,应当自己承
担责任。
被告党保国辩称:党保国未与王金龙、朱海鹏、杨建军相
约钓鱼;党保国未提议游泳,不是游泳的组织者,也未参与游
泳,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党保国不是侵权人,也不
是受益人,对王金龙的溺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党保
国已进行了积极救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 70%的责任,比例过
高。
被告二十五团辩称:涉案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由于
泵房的蓄水池比较深,二十五团已在泵房周围安装了防护围栏,
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义务,经公安机关调查,王金龙擅自翻越
防护围栏,在蓄水池中游泳,导致溺亡,二十五团在本案中不存
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明军、李杏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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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拟证明:王金龙溺
水后死亡,生前住库尔勒市西尼尔镇西尼尔社区泰昌苑 3 号楼 1
单元 203 室。
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
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2.户口簿、退役证、推荐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共有三
个孩子,分别为王淑玉、王淑霞和王金龙,死者王金龙为原告儿
子,原告王明军现年 66 周岁,李杏花现年 61 周岁;王金龙于
2007 年 12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1 日在中国武警部队服役。
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二十五团派出所处警视频、事发时及事发后现场照片。
拟证明:杨建军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带着王金龙等人到事发地
点;事发前,杨建军多次劝说王金龙“要不你游一个”,王金龙
说水太腥,不想下水,并且事发时王金龙也还未下水游泳,是因
为朱海鹏在游泳过程中溺水了,于是王金龙进行施救;王金龙是
在施救朱海鹏的过程中溺亡,杨建军称朱海鹏在被救助过程中存
在抱、抓等行为;从视频、事发现场图片中可以看出,蓄水池周
围没有警示标识,围栏也有缺口,无人看管,可以正常进出,事
发后才竖立警示标识,围栏缺口也被堵上,故该蓄水池的管理者
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朱海鹏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
可王金龙在救助朱海鹏的过程中溺亡,因为视频无法证实王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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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救助朱海鹏溺亡,党保国和杨建军在视频中也没有说过王金龙
在救助朱海鹏的过程中发生溺亡;救助朱海鹏的过程中存在搂抱
施救人员行为,与王金龙无关,是杨建军施救的朱海鹏。
被告杨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
视频取证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调
查,并要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杨建军组织四人进行钓鱼、游泳;
当天只是杨建军、朱海鹏、党保国三人联系的,王金龙只是临时
参加,四人只是约了钓鱼,没有约游泳;王金龙不是游泳时溺
水,而是救援朱海鹏时溺水的,与杨建军无关。
被告党保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
可;王金龙、朱海鹏、杨建军 3 人在库尔勒市出发到塔什店与党
保国见面,不清楚是谁组织的;朱海鹏溺水前,党保国在岸上路
边,离蓄水池较远,在朱海鹏溺水时,注意力在朱海鹏和杨建军
身上没有注意到王金龙,不清楚王金龙是否在救助朱海鹏时溺
亡。
被告二十五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公安机关拍摄照片
的真实性认可,公安机制作由南向北的照片是防护被破坏后的照
片,并非事发前的照片,案涉当事人是翻越围栏进入蓄水池,二
十五团接管之前有警示牌,接管后安装了防护围栏,其警示作用
显而易见。
4.库尔勒市西尼尔镇西尼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王明军、李杏花均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没有稳定收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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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朱海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
问题不认可,两原告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被告杨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法证
实两原告靠打零工来维持生活,不是由子女抚养维持。
被告党保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
仅能证明靠打零工,无法证实是否有其他经济来源。
被告二十五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仅有盖章,没有相
关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调查监测中心证明。拟证明:
2022 年城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38,410 元,城镇单位从业
人员年平均工资为 101,764 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
24,142 元。
被告朱海鹏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
被告杨建军、党保国、二十五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认可证明的问题。
被告朱海鹏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建军向本院提交了照片 2 张。拟证明:事发时朱海
鹏、杨建军、王金龙当时的位置,朱海鹏跳水的位置及救援时的
木棒。
原告王明军、李杏花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
可,王金龙、朱海鹏、杨建军的位置以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中当
事人陈述为准,对其他证明的问题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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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朱海鹏、党保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
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认可证明的问题。
被告二十五团的质证意见是:对标注三人位置照片真实性
认可。
被告党保国向本院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党保国
没有参游泳。
原告王明军、李杏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
可。对接处警中的内容不认可,该内容不可观不真实,王金龙等
3 人并非擅自翻越围栏进入的蓄水池,王金龙并非是在游泳过程
中溺水。
被告朱海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报警人
是朱海鹏,蓄水池安全防护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警示牌,对王
金龙游泳溺亡的事实认可。
被告杨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
问题与事实不符,3 人并非翻越进入蓄水池,围栏有缺口,可以
直接进入,不需要翻越;王金龙只是在浅水区,没有游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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