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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4-05-14 12:11  views:712  source:小键人14254068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
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芳,该局审查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该
局审查员。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
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虎,中山永谦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上诉人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与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中山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北京某
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为“椅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中山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
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600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北京某
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
权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京73行初45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
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孙丽芳、刘妍,一审第三人中山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某
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
理由:(一)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就
包含头枕、背靠、腰靠、扶手的办公座椅来说,设计空间有限。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未根据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原则进行判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
报告》确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却给出完全相反结论,一审判决未予纠正且未充分考虑该评
价报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被诉决定当中引用的表述“常见设计”并非规范用语,《专利审查指南》
相关表述为“惯常设计”,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动引入当事人未主张的惯常设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国家知识
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
山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北京
某家具有限公司二审中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和6个不同点,并主张被诉决定在此基础上遗漏了2个不
同点:(a)本专利和证据1腰靠和背靠的比例不同;(b)本专利和证据1头枕的形状不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笔
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
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
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是否
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是
否具有明显区别。此外,关于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所称被诉决定与其提交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
论不一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系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质量分析报告,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人民法院审理相
关专利权效力并无拘束力,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仅据此主张被诉决定存在错误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某家具有
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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