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章至第四章
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
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
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
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
责任。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
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以
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重大、疑
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
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
,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
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置业务机构,在刑
事诉讼中按照分工履行职责。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
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
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第七条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
执行。第八条 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
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
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的办案部门,本规则中统称为负责捕诉的部门。第九
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
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
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
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都应当做好认罪认罚的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人民
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依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第二章 管辖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
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
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
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
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
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
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
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十五条 对本规
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
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省级人
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
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
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
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
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
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
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沟通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
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
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
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第十九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
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第二十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
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第二十一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第二十二条 对于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一)管辖
有争议的案件;(二)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三)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对前
款案件的审查起诉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对前款第三项案件的审查逮捕指定管辖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协商一致。第二十三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
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回 避第二十四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
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二十五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
当记录在案。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的检察
人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
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
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认为检察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
应当驳回申请。第二十八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在收到人民法
院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出
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当庭驳回。第二十九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
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
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后,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由检察长提交检
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十一条 检察长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
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其他检察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
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
请复议一次。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
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
作出以前和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第三十五条 参加过同一案件侦查的人员,不得承办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
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参加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除外。第三十六条 被决定回避的检察长
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被决定回避的其他检察
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
负责人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第三十
七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司法警
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
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