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书
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杨元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
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宁01刑终71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灵武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9年4月11日以(2018)宁018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元犯
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杨元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以(2019)宁01
刑终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元之妻高某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银
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以(2020)宁01刑申14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高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以(2020)宁刑申46号驳回申诉通知
,驳回申诉。后杨元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
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杨元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
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宁夏
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