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3
权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
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1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被上诉
人张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必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必某公
司请求判令:1。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必某公司专利号为201620458017。6、名称为“一种折叠式童车”的实用新
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张某赔偿必某公司经济
损失30000元(含必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张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
实:必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专
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
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必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为:一种折叠式童车,包括车体和设置在车体上车架、车头之间的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机构包括设置
在车架与车头相互套接的轴套锁定装置;所述的轴套锁定装置主要由设置在车架两侧的盖板、盖板中间的转轴、设置在车头上
的插接轴、定位卡扣和弹簧构成;所述转轴内设置有对应的U型缺、定位卡扣的定位孔及定位柱,插接轴插入在U型缺内,并
通过铆钉与转轴固定;所述转轴内的定位孔和定位柱设置在中间轴四周,均对称设置有两个,所述定位卡扣和盖板上也设置有
两个对应定位孔的开孔,定位孔内设置有按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显示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其中定位卡扣
以及盖板的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必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张某两案,案号分别为(2021)粤73民初582号和(
2021)粤73知民初146号,两案侵权证据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仅是涉及的专利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必某公司
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必某公
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
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
告佛山市必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佛山市必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
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14日,且必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
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
张及在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张某主张的合法来源
抗辩能否成立;(三)如果侵权成立,张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