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
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1987年3月17日,被继承人王三与何四调解离婚,共同生育的孩
子原告高某由何四抚养,被告王某由被继承人王三抚养。后被告王某将户口迁至昆明与被继承人王
三共同生活。2001年12月7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坐落于昆明市生活区36幢2-15号房屋填发
了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王三的所有权证。被继承人王三于2006年9月28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退
取了护理费600元。被告王某于2006年10月20日领取了被继承人王三单位给予的工会补助300元;
同月23日,被告王某领取了被继承人王三单位给予的丧葬费4000元,
抚恤费14000元,共计18000元。2006年4月30日,被继承人王三留有“遗嘱”一份,
载明:“本人是单位职工王三,但我与妻子何四离婚是经过法院判决的,大女儿由何四负责。
二女儿由王三负责,现我70岁,身有糖尿病,行动不便,一直由二女儿照护,
家中一切财产系昆明生活区36幢二单元2楼15号房屋由王某所属,此遗嘱完全出于我本人自愿并无任何人干
涉和逼迫。”被继承人王三在遗嘱上签了字,并盖了手印。本案公正房屋至今由被告
王某居住。2006年12月29日,原告高某遂以被告王某占有被继承人王三的遗产并拒绝
其依法继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原告高某按法定
继承方式继承父亲王三(已故)遗产的一半(价值为5万元);2、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
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因继承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我国《继
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三留有的遗产为本案讼争房屋一套,依法由其继承人
继承,而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能分割。由于被继承人王三所立“遗
嘱”已将本案讼争房屋指定由被告王某一人继承所有,尽管原告高某对该份“遗嘱”不
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不真实,而该份“遗嘱”从形式到内
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继承人王三留
有的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王某继承所有。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市生
活区36幢2单元15号房屋由被告王某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被继承人王三的遗产范围中
还有银行存款4000元,但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认定,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系其伪造的证据
,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证据真伪的情况下即判决由被上诉人继承本案讼争房屋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昆明市人民法院(2007)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亲王三所留遗产的一半(房屋价值约5万元、
银行存款4000元,合计54000元)。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
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