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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17

2024-03-12 23:22  views:163  source:小键人14177325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从江苏长江涂料有限公司退休后在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1月3日在被告提供

的工作场所本市中山北路279号虹桥中心四楼原告打扫卫生时发现地上有一个塑料瓶遂猛力用脚将瓶子踢开但随即因单腿难

以支撑平衡故摔倒在地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及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

共花去医疗费13312元原告自受伤之后未去被告单位上班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累计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上述事实

有当事人陈述、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职工退休养老证、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某

某从江苏长江涂料厂退休后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从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过程看因原告猛力用脚

将瓶子踢开单腿难以支撑平衡遂摔倒在地作为一名退休老人原告不顾自己的的身体条件和工作的规范要求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

本案并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亦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对于该雇佣形态下的雇员受损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仍应适用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确定雇主的赔偿责任时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华韵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但可以依法减轻本院酌定被告华韵公司就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医疗费13312元本院

予以认定参酌原告的病情[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本院认定合理的误工期为8周、需护理期30天原告日工资标准为689

7元故误工费应为386232元护理费应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

费无依据不应纳入损害故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赔偿总额为719352元被告华韵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316

11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赔偿原告梁某某431611元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华韵公司负担原告已

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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