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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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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关于我们所在位置:首页 > 法院资讯 > 要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来源:新华网发布时间:2020-06-01
22:20:13字号:小大打印本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
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
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
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
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
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
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
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
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
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
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
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
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
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
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
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
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
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
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
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
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
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
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
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
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
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
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
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
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
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
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
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
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
、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
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
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
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
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
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
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
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
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
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
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
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
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
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
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
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
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
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
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
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
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
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
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
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
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
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
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
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
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
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
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
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
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
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
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
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
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
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
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
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
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
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
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
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
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
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
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
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
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
,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
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
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
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
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
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
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
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
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
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
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
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
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
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
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
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
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
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
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
,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
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
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
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
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
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
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
,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
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
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
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
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
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
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
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
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
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
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
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
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
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
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
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
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
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
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
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
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
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
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
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
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
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
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
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
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
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
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
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
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
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
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
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
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
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
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
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
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
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
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
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
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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