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 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
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后
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元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
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 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
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某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
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
233600元。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陈
某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4
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
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
付义务。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
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其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
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陆某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 已减半收取
,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