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
月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6日因盗窃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
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6日被减刑
后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6月10日被行政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
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 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
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
田某某至本市和桥镇中巷村,翻窗进入该村26号王某家,窃得人民币50元、电瓶车1辆、联想手机1只、清酒、香烟等物
品。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人民币112元、电瓶车1辆、联想手机1只上
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
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
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
某有累犯、如实供述等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
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窃得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5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
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
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
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
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
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