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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2 23:35  views:410  source:小键人13376940    

以李某某为首的诈骗犯罪集团的诈骗模式为,由李某某购买大量客户信息。客户信息导入公司系统后。由孙某某将客户信息分
配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冒充减肥产品的售后助理和专业减肥指导老师,利用话术骗取客户信任,以推销减肥产品。诱骗被害人
以高价购买大量减肥产品,李某某根据各业务员的业绩登记情况发放工资,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诈骗金额计40万元,被告人
胡某某的诈骗金额合计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赃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退赃3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
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
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拒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诈骗金额应
为15万元,指控金额中包含部分向李某某所借款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40万元的部分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金额应以统计数据为准。赵某某系从犯,属犯罪中止,又坦白认罪退赃,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建议对胡某某减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缴现金2万元。上
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情况说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约单话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李
某某、孙某某、李某的证言,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记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根据搜集在案的孙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
,并结合相关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辩解指控金额中
包含部分借款,无证据证实,不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起从犯,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
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中止包括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
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诈骗犯罪已然既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的该意见。被
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
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金额及情节,依法应
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适用缓刑与法不服不采。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
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一款、第27条、第67条第三款、第6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
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
2年6月29日终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钱某某与被告
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
月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包清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江苏职业学院食堂改造工程。清包价格每平米165元,按实际施工面积
进行结算。之前,原告交纳了2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王某某出具了欠款凭据两张,分别为欠付的漆工工资3万元,
其他工人工资26万元,以上欠款合计人民币31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一、由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9万元、合同保证金2万元,合计3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清包协议
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将江苏职业学院食堂改造土建工程交给原告轻包工施工,承包范围,泥工、木工、钢筋工木包括水
、电、涂料及装饰,承包方式,包轻工。工程工期,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9月5日日历天六十二天。双方还就其
他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竣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
具欠条一份,严明欠到钱某某。在南京技术学院,食堂改造工程总工人工资26万元整。另查,2011年元月20日,原、
被告曾就安徽省老年公寓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清包协议书,被告基于该份合同的约定,收取了原告2万元合同保证金,并向原
告出具收条一份,因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双方同意将该款用于学院食堂改造工
程的合同中。又查,原告在盐城两工地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万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10月五。日,还向原告出
具欠条一份,严明欠到钱某某漆工工资3万元。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清包协议书、工程竣工
验收证明、欠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再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
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提供的工程清包协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及保证金收条,要求被告
给付劳务费29万元,退还合同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劳务费人民币3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
012年3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男,
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拍卖有限
公司,住所地南京市511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市房地
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省经
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省拍卖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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