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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十六)

2023-05-24 00:30  views:682  source:于凉初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利用担任如皋市如城镇村民委员会会计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假做账达到不缴纳转让金的目的。
在没有任何原始凭证和依据的情况下,进行反方向记账,从账上冲平了此笔账务,共同将集体财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
提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如皋市公安局为防止有碍侦查情况的发生,经南通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
在被告人住所之外指定临时住所执行监视居住,于法有据。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录像、
体检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保障了四被告人必要的食宿及休息时间,并无刑讯逼供、诱供行为或变相刑讯逼供行为。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录像当庭进行播放,从录音录像上可以看出,侦查人员讯问时语气平和,被告人韩弘靖表情自然,
说话流畅,供述条理清楚,讯问依法进行,并没有被告人韩弘靖所说侦查人员对其殴打的情形,
亦无逼供、指供或诱供迹象。与录音录像相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被告人供述原意,
并不存在侦查人员自行杜撰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形。
综上所述,能够排除被告人韩某某庭前供述属非法取得。
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辩解其有罪供述是被侦查人员采用变相刑讯逼供手段获取,但在法庭进行审查时,
被告人未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故法庭决定不对被告人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被告人的多次庭前供述稳定一致,与其庭前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亦相互印证,
且讯问笔录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四名被告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故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
被告人虽然在原审中认定有自首情节,但在本次重审中翻供,均不能认定为自首。
因本案系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公诉机关未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
故本院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可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人为了达到侵占村集体资产的目的,向被告人行贿,
由被告人利用其担任如皋市如城镇村会计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记账的手段,侵占了村集体资产,
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职务侵占罪,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即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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