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8
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耿修荣,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友福之妻,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
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公某,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之妻,住址同上。原告王友福、
耿修荣与被告李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
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福、耿修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公某经本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福、耿修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上
述二被告偿付原告塑料颗粒款51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公某在八
亩地村经营三个塑料制筐厂,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3月8日共赊欠原告塑料颗粒167。77吨(10车)
、价值25万余元,被告赊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要么说没钱,要么就是让原告等等,后二被告在原告的再
三催要下,用劣质酒高价顶了部分货款,再加上被告已支付的部分现金,截止2019年2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
500元,虽然二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但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均有二被告的录音、录像为证,原告为追回二被告所
欠货款拖着病残之躯跑断腿磨破嘴,好话说尽,但被告就是拖着不给,其行为早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
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某、公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公某夫妻经营塑料制筐厂期间
,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3月8日购买原告王友福、耿修荣的塑料颗粒167。77吨(10车)欠款未付,
但未出具书面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酒抵款或以现金付款方式偿还部分货款,2019年5月12日,原告再次
催要时,被告李某电话录音中明确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150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友
福、耿修荣主张被告李某、公某拖欠塑料颗粒款51500元未付,有提供过磅单、电话录音、索款录像及经法庭调查予以证
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举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公某未及时偿
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诉讼主张之
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友福、耿修荣塑料颗粒款51500元及利息(以515
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李某、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