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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3

2023-01-20 17:52  views:674  source:是仙女啊!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302民初8554号原告:刘玉涛,男,1988年6
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涛,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山区姜修睿建筑材
料批发中心,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沂蒙路与天津路交汇处金猴北城名居3A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
1302MA3TDJCK1L。经营者:姜修瑞,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玉涛与被告
兰山区姜修睿建筑材料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姜修睿建材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修睿建材中心经营者姜修瑞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至四个月,并因疫情防控原因而延期审理至今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3月6日至5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姜修睿建材中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
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
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被告姜修睿建材中心收到应诉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视为承认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一、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合同的订立、存续、解除或终止情况原告刘玉涛主张,原
告刘玉涛以提供劳务者身份,自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与用人单位姜修睿建材中心建立用工关系,用工期
间,具体从事门窗安装、给玻璃打发泡胶的工作。2021年3月6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发放3
400元,4月21日发放2600元,5月8日发放1600元。上述劳动报酬均是由被告通过姜修瑞微信发放,发放周期
根据约定是当月月底发放,但原告因有事急用钱,提前申请支取。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向原告发工资的时间是:2021年5月
8日,发放的是2021年4月28日、29日、30日,5月2日、3日、4日、5日、6日的工资的劳动报酬,金额是1
600元。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的事实证据及补充理由:临劳人仲裁字【2021】第285号仲裁案中,天元建设集团公司
提供的与姜修瑞微信聊天记录一份,8000元和2000元医药费垫付凭证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天元公司让姜修瑞提
供考勤记录和医药费垫付记录,姜修瑞提供了8000元和2000元的医药费垫付凭证及被告对原告3月、4月、5月的工
作考勤。证明原被告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二、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所根据的事实”所根据的事实
原告主张,因工伤认定使用,需要确认原告刘玉涛与用人单位姜修睿建材中心2021年3月6日至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
系。原告在用人单位姜修睿建材中心上班期间,还有同事姜修金、姜义,原告的工作需要和工友协调配合共同完成,非自己独
立完成。证据和证据来源:1。姜修瑞给原告微信转账记录三份,证实姜修瑞于3月28日、4月21日和5月8日通过微信
给原告分别转账3400元、2600元和1600元,证明被告定期给原告结算劳动报酬。2。证人姓名和住所:姜修金、
姜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的事实证据及补充理由:临劳人仲裁字【2021】第28
5号仲裁案中,天元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与姜修瑞微信聊天记录一份,8000元和2000元医药费垫付凭证两份。微信聊
天记录显示,天元公司让姜修瑞提供考勤记录和医药费垫付记录,姜修瑞提供了8000元和2000元的医药费垫付凭证及
被告对原告3月、4月、5月的工作考勤。证明原被告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
认。以上事实,已经法庭审理查明,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修睿建材中心经层层转包,取得了其他公司为建筑总承包
商的郯城县高科技电子工业园三期工程的部分外窗安装工程。在具体施工时,被告姜修睿建材中心招用原告刘玉涛等人到现场
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
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
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刘玉
涛与被告姜修睿建材中心存在以完成“郯城县高科技电子工业园三期工程的部分外窗安装工程”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伤保
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
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
准支付费用。因此,用人单位姜修睿建材中心均应对与其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办理包括缴纳
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
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
别转包给他人。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
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
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
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
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
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
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
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
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
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
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姜修睿建材中心无论是合法分包转包承包,还是非法
分包转包承包,总承包单位、其他分包单位均应对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均应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
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修睿建材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本院应确认原告
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姜修睿建材中心,其受到的伤害应由
建筑总承包单位、其他分包单位、非法转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确认2021年3月6日至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
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
决如下:确认原告刘玉涛与被告兰山区姜修睿建筑材料批发中心在2021年3月6日至5月6日期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
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兰山区姜修睿建筑材料批发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
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审 判 员 陈少玉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平
 静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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