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2
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
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告:李秀,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诉讼
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
于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8000元、3000元
,于2021年8月12日、9月25日分别向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姐姐)银行账户转账35000元、3000元。借款
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现在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华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我借用了李秀的银行卡,借款和李秀没有关系,借款由我偿还。被告李秀辩称,我不认识原
告,只是我弟李华借用了我的银行卡,把钱打到了我的账户,接收了借款,我不应当偿还借款。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宗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被告李华、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原告王宗兰陈述其与被告李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秀是李华的姐姐,被告李华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今借王宗兰现金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于2021年12月30号前归还。原告于2021
年8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李华转账5000元、3000元,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秀转账3500
0元,于2021年8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李华转账3000元,于2021年9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秀转账30
00元,共计49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
0元,打款时扣除首月利息,实际打款49000元,借款时李秀不在场,借款打到李秀的账户是因为借款时李华让原告打到
李秀的账户,现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
照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被告李华陈述对借款事实和原告陈述的利息无异议,是其提供的李秀的账户,钱是李华借的,李
秀不知道,也不在场。被告李秀陈述不认识原告,只是李华借用了其银行卡,不应当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被告李华向原告王宗兰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
,且被告李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被告李华实际收到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华
的实际借款金额共计49000元。原告王宗兰及被告李华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2%,本
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华约定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被告李华应自收到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
。4%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支付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
%计算;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本金30
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
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
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未
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陈述借款时李秀不在场,借款是李华
让原告打到李秀的账户,现被告李秀未在借条中签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被告李华、李秀共同所借,故对原告要
求被告李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宗兰借款49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借款的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
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5000元借款的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
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000元借款的利息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
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000元借款的利息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
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
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宗兰负担1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5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