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被告人毛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同年6月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
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 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毛某在阜宁县阜城镇紫薇花园小区11号楼1004室的家中,
先后容留张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毛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毛某在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紫薇花园小区11号楼1004室的家中,
先后容留张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具体分述如下:
2015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毛某在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紫薇花园小区11号楼1004室的家中,
容留张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5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毛某在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紫薇花园小区11号楼1004室的家中,
容留张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毛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
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毛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