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31-40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
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四条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
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六条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
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
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七条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
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第三十八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
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