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巴曲培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藏0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
定被告人丹巴曲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丹巴曲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格某、
丹某、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973.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格某、丹某、朗某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
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格某、丹某、朗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并无不当,但因附带民事部分遗漏必要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
藏刑终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
2021)藏01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格某、丹某、拉某、朗某不服,提
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
理终结。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14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巴曲培与被害人布某(男
,殁年48岁)在西藏拉萨市××区因债务纠纷协商未果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丹巴曲培持随身携带的藏刀砍布某头部三刀
后逃离现场,布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50分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系布某的
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格某系其妻子,被害人布某与格某育子女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丹某系其二人之子,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拉某系其二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朗某系其二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巴曲培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达某、格某、丹某、拉某、朗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9,973.5元。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儿童保健手册等书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巴曲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
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的诉求,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事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
讼被告人丹巴曲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同意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格
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9,973.5元,该数额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以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9,973.5元。对该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对损害发生亦有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案
刑事部分已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亦无重大过错,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结婚证上记载的
布某配偶的名字嘎桑某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格某的名字不一致的意见,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社区居民委员
会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嘎桑某和格某系同一人,且系布某妻子的事实。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
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
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巴曲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达某、格某、丹某、拉某、朗某赔偿人民币59,973.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格某、丹某、拉某、朗某
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