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辛某),住西宁市。王某1、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
某,住西宁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4(系被害人蔡某1之妻),住西宁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蔡某2(系被害人蔡某1之子),住西宁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3(系被害人蔡某1),住
西宁市。杨某4、蔡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2,住西宁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系被害人李某1
长子),住西宁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系被害人李某1次子),住西宁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董某3(系被害人李某1),住西宁市。董某2、董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1,住西宁市。上诉人(原审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系被害人刘某1之妻),住西宁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住西宁市。委托诉
讼代理人沈芹,城西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4(系被害人蔡某1之妻),
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2,住西宁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住所地西宁
市城中区总寨镇。法定代表人张雪飞,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宁、王文隽,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蔡某4(系被害人陈某33之夫),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5(系被害人陈某33长子),住
四川省南江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6(系被害人陈某33次子),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
7(系被害人陈某33),住四川省南江县。蔡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蔡某6、蔡某7的法定代理人蔡某4,住四川省南江
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
44,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3,住西宁市。杨某4、王某
4、陈某33等3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祁某,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6,住西宁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住
西宁市。赵某1、祁某、钟某1、李某2、王某5、刘某2、张某66、郑某、任某1、戴某等10人的委托诉讼代表人钟某
1,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表人戴某,住西宁市。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2(系钟某1之子),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6,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7,住西宁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
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蒋某,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住西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6,住西宁市。张某6、王某6
、王某7、李某3、朱某1、徐某、李某4、公某、蒋某、李某5、李某6等11人的委托诉讼代表人李某5,住西宁市。原
审被告人王巍,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专文化,系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司机,户籍地西宁市,住西宁市。2017年9
月3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海平、
王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
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负责人邹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9、李某10,公司员工。青海省西宁市中
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等41人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8)青01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西宁市人民检
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影响量刑,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王某1、王某2、杨某44、蔡某2、蔡某3、董某1、董某2、董某3、詹某、田某、杨某4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单位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上诉人蔡某2、董某
1、詹某,上诉人杨某44、蔡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2,上诉人董某2、董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1,上诉人田某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芹,上诉人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宁、王文隽,原审被告人王巍及其辩护人王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4、王某4、陈某3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等10人的诉讼代表人戴某及诉讼代表人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2,原审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张某66等11的诉讼代表人李某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李西鹃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王
巍征得所在单位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的同意,将白色尼桑牌NP300型皮卡车(车牌号×××)驾驶至西宁市建国路新
世纪汽车修理厂结账。当日,王巍将该车辆停放在所居住的本市凯颐家园小区西园内。同月30日、31日王巍在家中休息,
车辆一直停放在该小区内。9月1日6时许,王巍起床后,对妻子姜某1、母亲代某称“胸闷、呼吸不畅、不舒服”。吃过早
饭后,王巍于7时48分59秒开车与代某出了小区,8时05分24秒又开车回到小区。回家后,姜某1给王巍服用了10
粒丹参滴丸,王巍吐出,姜某1又给服用了9粒丹参滴丸。约10分钟后,王巍离开家中去上班。9时10分43秒,王巍驾
车到了小区门口,9时10分54秒对面驶入一辆车,王巍又开车退回小区。9时11分05秒王巍驾车驶出小区右转沿金穗
路早市由北向南行驶,与前车保持一定距离,前车缓慢行驶。9时11分26秒与对面驶来的车辆会车,9时11分46秒从
左侧车道逆向以37.1km/h一40.3km/h的速度与行走的多名行人及摊位发生碰撞后,继续向南行驶并与停靠在
道路东侧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发生碰撞,于9时11分55秒停驶。车辆停驶后,发动机仍高速运转,左后轮与
地面摩擦,产生大量白色烟雾,后车辆熄火。现场群众在抬车抢救伤者时,王巍又再次启动车辆,被他人拔出车钥匙、关闭发
动机,车辆熄火。处警民警到现场后,令王巍下车并将其控制抓获。民警在将王巍带至办案区途中的警车内,王巍出现抽搐症
状,被送往医院时清醒。车辆冲撞致现场5人死亡、27人受伤及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辛某系失血性休
克死亡,被害人蔡某1系心脏破裂死亡,被害人李某1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33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
某1系左肺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1、王某3、王某4等3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1、钟某1、
李某2、王某5、田某、刘某2、张某66、杨某44、祁某等9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44、张某66、郑某
、王某6、王某7、戴某、李某3等7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1、徐某、李某4、任某1、公某、蒋某等6人损
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支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487351.50元,青海
省第五人民医院、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青海省康乐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水电四局西宁中心医院垫付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67657元。2017年10月16日,平安保险公司给青海省地方病控制所理赔1200
00元;同年12月26日,王巍的亲属给青海省地方病控制所交纳100000元赔偿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苹果牌手机、复方丹参滴丸、神仙酿白酒、劲酒、车辆钥匙、车辆遥控器等物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龚某122、李某9、张某66、姚某1、王某8
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6、李某4、李某2、公某、徐某、戴某等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精神
病等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搜查笔录等,侦查实验视频、金穗路湟源小区值班室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
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被告人王巍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巍作为职业司机,具有17年的驾龄,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
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在人流密集的早市上,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在撞倒被害人后,惊慌失措,继而操作失误
而不停车继续驾车冲撞,其主观心态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应予纠正。被告人王巍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5人死亡、27人受伤,其行为构
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被告人王巍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但其驾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后
果严重,社会影响大,不足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巍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合理请求应予赔
偿,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
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物质损失等费用。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物质损失等费用,因精
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物质损失等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和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对其诉讼要求不予支持。另
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前期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已支付了全部费用,现再次主张无证据支持,故诉
求亦无法满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王巍是单位正式的机动车
驾驶员,案发当日驾驶该车辆在上班途中致人伤亡,是在工作时间,属执行职务,王巍应当与单位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后,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支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87351.50元,应分别从各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现还欠各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067657元,由王巍、青海省地方病控制所共同承担。王
巍的亲属案发后交纳的赔偿款100000元,由青海省地方病控制所从赔偿款总额中一并支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
海省地方病控制所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处对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
险公司除已给付的120000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还应理赔50000元的商业险作为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巍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巍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501496.44元,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单位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徐某、公某、李某6的全部诉讼请求及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苹果牌手机一部、复
方丹参滴丸、神仙酿白酒、劲酒各一瓶、机动车驾驶证留作证据保存,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车辆遥控器各一把退回附带民
事诉讼被告单位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罪名不正确,影响量刑,确有错误。
原审被告人王巍在案发时主观状态符合刑法中对间接故意的表述,王巍明知自己案发当天驾车行为会发生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
,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进而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青海省人
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巍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定性不准确,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
,请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上诉提出,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误,不应扣除40000元慰
问金及1144.2元车辆使用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未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
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4、蔡某2、蔡某3上诉提出,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误,不应扣除40000元慰问金,
漏判原告人因婚礼被迫取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董某3上诉提出,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误,不应扣除40000元慰问金,精神损失费
100000元未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上诉提出,原判
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误,不应扣除40000元慰问金。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田某上诉提出,原判适用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按照2
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4
上诉提出,原判未判令赔偿被扶养人杨全吉的生活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
讼被告单位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王巍系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早市的管理者存在明显过错,各原
告人并未追究早市组织者与管理者的责任,应依法扣减早市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省地方病
预防控制所仅应承担与其管理疏漏相适应的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
新认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王巍辩称,抗诉书所述
不是事实,虽然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在当天早晨驾车上班途中突然失去意识
后在车辆无法控制的情况下,造成了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突然失去意识是其无法预料的,其服从原判。原审被告人王巍的辩护
人提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巍案发时的主观方面不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是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以交通肇事罪对王巍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
月28日,原审被告人王巍征得所在单位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以下简称省地方病控制所)同意,驾驶该单位尼桑牌NP
300型皮卡车(车牌号×××)至西宁市建国路新世纪汽车修理厂结账。当日,王巍将该车辆停放在所居住的西宁市凯颐家
园小区西园内。同月30日、31日王巍在家中休息,车辆一直停放在该小区内。同年9月1日6时许,王巍起床后对妻子姜
某1、母亲代某称“胸闷、呼吸不畅、不舒服”。吃过早饭后王巍驾驶前述皮卡车与代某驶出小区,后又开车回到家中。姜某
1给王巍服用了10粒丹参滴丸,王巍吐出,姜某1又给王巍服用了9粒丹参滴丸。当日9时许,王巍离家上班。9时10分
43秒,王巍驾驶皮卡车到小区门口,9时10分54秒对面驶入一辆车,王巍又开车退回小区。9时11分05秒王巍驾车
驶出小区右转沿金穗路早市由北向南行驶,9时11分26秒与对面驶来的车辆会车,9时11分46秒从左侧车道逆向超车
以37.1km/h-40.3km/h的速度与多名行人及路边摊位发生碰撞,后继续向南行驶并与停靠在道路东侧的轻型
普通货车(车牌号×××)发生碰撞,于9时11分55秒停驶。车辆停驶后发动机仍高速运转,后车辆熄火。处警民警到现
场后令王巍下车并将其控制抓获。王巍驾驶车辆发生冲撞致被害人辛某(女,殁年69岁)等5人死亡、被害人张某1(男,
时年53岁)等27人受伤及公私财产损失。经鉴定,被害人辛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蔡某1(男,殁年53岁)系心
脏破裂死亡,被害人李某1(女,殁年70岁)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33(女,殁年45岁)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
亡,被害人刘某1(男,殁年61岁)系左肺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1、王某3(男,时年67岁)、王某4
(女,时年54岁)等3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1(女,时年63岁)、钟某1(男,时年70岁)、李某2(
男,时年74岁)、王某5(女,时年60岁)、田某(女,时年43岁)、刘某2(男,时年76岁)、张某66(男,时
年64岁)、杨某44(男,时年61岁)、祁某(女,时年54岁)等9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44(女,时
年52岁)、张某66(女,时年75岁)、郑某(男,时年43岁)、王某6(女,时年65岁)、王某7(男,时年61
岁)、戴某(女,时年52岁)、李某3(女,时年62岁)等7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1(男,时年48岁)
、徐某(男,时年70)、李某4(男,时年62岁)、任某1(女,时年39岁)、公某(女,时年65岁)、蒋某(女,
时年43岁)等6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省地方病控制所支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30004元
,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青海省康乐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水电四局西宁中心医院
垫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67657元。2017年10月12日,平安保险公司向省地方病控制所理赔120
000元;同年12月26日,王巍的亲属向省地方病控制所交纳10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
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车钥匙三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车辆遥控器一把
、复方丹参滴丸一瓶、神仙酿白酒、劲酒各一瓶。(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9月2日,西宁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接受西宁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移交的案件,即9月1日9时许,王巍驾驶白色尼
桑牌皮卡车(车牌号为×××)在西宁市城东区金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冲撞周围群众,截止当日致4人死亡、28
人受伤。该局于同日决定对王巍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9月2日,公安机
关将王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传唤至解放军第四医院接受讯问。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资料清单,机动车档案资料证明:王巍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l,初次领证时
间为2012年2月21日,有效期6年;×××号车辆所有人为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8日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该机动车状态正常;王巍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资料清单:包括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体条
件证明、准考证明,科目一、二、三考试成绩表,驾校培训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包括机动车查验记录,查验结论合
格;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以上查验结论合格。4.住院病历证明:2
017年9月1日15时55分至9月2日21时,王巍因高血压入住解放军第四医院。门诊诊断:高血压病、心律失常、心
动过速。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体温:38.4C°,脉搏:116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60/100mm
Hg);口腔无异味,无脓肿。心电图报告单诊断:窦性心动过速。初步诊断:高血压急症。出院诊断:高血压急症、电解质
紊乱(低钾、低氯、低钠血症)。5.动态心电图报告、动态血压监测报告证明:2017年9月13日,王巍在青海省心脑
血管病专科医院进行了心电图、血压监测,监测中平均心率91次/分,收缩压、舒张压昼夜节律正常。6.住院病案、检查
报告单、健康体检报告证明:2013年8月13日至22日,王巍在青海省康乐医院住院,出入院均诊断为:胆汁反流性胃
炎伴底、体糜烂、十二指肠球炎、脂肪肝。2014年11月5日至28日,王巍以间歇性头疼、头晕1年,被青海福利慈善
医院收住入院,出入院均诊断为:颈椎病、双侧筛窦炎、双侧下鼻甲肥大。2009年12月29日,王巍在体检中心检查未
见异常(体重超重);2011年11月10日,体检中心检查未见异常(乙肝表面抗体阳性)。7.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
所出具王巍简历、出差审批单证明:王巍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8352部队服役,列
兵军衔;2003年12月至2004年6月,待业;2004年7月,被安置在省地方病控制所物业工作;2006年4月
取得汽车驾驶工种初级技术等级证书;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在青海省委党校行政管理专业学习并毕业,获大专
学历;2012年10月取得汽车驾驶工种高级技术等级证书;2005年、2009年、2010年度考核优秀,其他年度
考核合格;2017年9月4日至18日,计划开车到青海省民和、化隆县等地下乡。8.×××车基本信息、2017年保
养统计关于×××号车维修情况说明、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
8日,出厂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西宁市城东区新世纪汽车修理厂提供,肇事车辆于2017年3月9日进行过保养
,车辆未发现异常;2017年6月2日更换轮胎4条。×××车辆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3月2
9日至2018年3月28日)、参保了商业保险(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9.看守所看管民警
情况说明及王巍同监室谢某等3人询问笔录证明:王巍在羁押期间,情绪稳定,精神正常,自述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很有可能
将油门当刹车踩了。10.情况说明证明:因监控等相关条件所限,未能查到案发时在王巍驾驶车辆前面行驶的车辆;已查到
王巍开车驶出凯颐家园小区西区大门时与其会车的车辆驾驶人员张福禄及王巍驶出凯颐家园小区跟随在其车辆后面的车辆驾驶
人李某9。省地方病控制所及工作队未给王巍购买和配发过任何药品。涉案车辆共两把发动机钥匙、两把后备箱钥匙、一个遥
控器,其中,一把发动机钥匙、一把后备箱钥匙提取于王巍私家车;另外一把发动机钥匙、后备箱钥匙及遥控器是现场证人李
某9、龚某122分别拔下后交给公安人员。11.出警经过证明:2017年9月1日9时15分,金桥路派出所民警接到
110指令,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一辆车号为×××的白色尼桑越野车车头朝东南停放于金穗路安居园小区门口西侧路边,车
辆前侧保险杠及引擎盖有碰撞痕迹,车辆处于熄火状态,车辆附近有多名受伤群众。在肇事车辆内,见王巍坐在驾驶位上,头
发凌乱,神情恍惚,听到民警指令后,自己从驾驶位上下来,在民警抓获过程中,对民警提问及交谈均能做相应对答。12.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9月2日,从王巍处扣押了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王巍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白色尼桑NP300牌皮卡车车辆行驶证一本、金属质地车辆钥匙一把。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明:
公安人员对王巍住处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新颜路凯颐家园西院4号楼2单元2302室进行搜查,扣押了一瓶丹参滴丸、半瓶
神仙酿白酒、少半瓶劲酒。14.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陪护及误工证
明等书证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身遭受损害后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损失。15.业务回单
、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10月12日,平安保险公司向省地方病控制所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同
年12月26日王巍的母亲代某向省地方病控制所交纳100000元的赔偿款。16.收据、9.1事件前期垫付资金汇总
表、9.1案件发生后产生的各项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用清单等书证证明:案发后,省地方病控制所支付被害人辛某亲属41
144元,蔡某1亲属40880元,李某1亲属40080元,陈某33亲属60000元,刘某1亲属42180元,支
付被害人张某15000元,王某315400元,赵某15000元,钟某129200元,李某25000元,王某55
000元,刘某25000元,张某665000元,郑某5000元,戴某5000元,祁某5000元,张某66500
0元,王某65000元,王某75000元,李某35000元,徐某5000元,李某45000元,公某5000元,
蒋某5000元,田某5000元,杨某4432620元,杨某445000元,李某55000元,王某478500元
。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等医院垫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共计1067657元。(三)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122的证言证明:我是金穗路早市的负责人,负责早市的日常管理工作。2017年9月1日9时许,我接到
早市保安电话称,在金穗路早市安居园小区门口卖花卉的地方,有车辆冲撞行人。我到现场见一辆白色越野车由北向南车头左
侧撞在路边道牙石上,右侧撞在一辆卖土豆的货车上,车头冒着很大焦糊味道的白烟,车辆前侧保险杠与引擎盖被撞变形了,
前轮胎还蹭着地面转动。车左侧前轮胎下有一个女的被压着,道路上躺着十几个受伤的人,地上有血迹。我上前拉开车辆副驾
驶的门,司机左手在方向盘上,右手好像在档杆上,右脚踩在油门上,问他喝酒了没有,他说喝了,又问吸毒了没有,他说没
吸。他当时一脸呆滞,精神恍惚,但意识清醒。我就将连着车辆遥控器的带黑色塑料头的车钥匙拽下,拔车钥匙前,车已熄火
。后我组织现场人员将车抬起来将下面的人救出来,在抬车救人的时候,该司机又将车辆发动,估计是用备用钥匙。抬车过程
中,司机一直在车上,直到警察来后将司机强行带下来。2.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1日9时许,我在自己
的摊位上听到南面有撞车的声音,赶到现场见一辆白色皮卡车撞在一辆卖土豆的货车上,就将一个男的从右前轮下拉出来,感
觉到车熄火了。我打开副驾驶车门,看到车的档位停留在三档上、手刹还在下面,我将档位退出,车向后滑行了1米。在大家
抬车救人的时候,感觉发动机又着了,我再次打开副驾驶车门,先熄火后将单个铜黄色车钥匙拔出,并将钥匙交给了湘亚医院
的保安。现场有大量烟雾是因为左后车轮一直在打转,车没有熄火,驾驶员一直踩在油门上。现场还有大量轮胎摩擦的碎屑。